在人身伤残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一直以来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当发生保险理赔诉讼纠纷时,合同载明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给付比例标准”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一段时间以来,遵义市当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将“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认定为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比例赔付条款不发生效力,转而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认定并按侵权行为确认残疾赔偿金,只要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无论残疾程度如何,哪怕伤残等级为十级或九级,均按超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对应比例应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数倍甚至按保险金全额给付作出判决。这种判决有失偏颇,生搬硬套,未结合被保险人实际伤残情形作出有为判决,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显失公允,对社会大众来说也极不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才能主张该合同条款有效?如何才能让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结合遵义当地司法裁判现状,保险公司可通过以下多维度举证与合规操作,主张案涉比例赔付条款合法有效。
一、核心抗辩:从根源否定条款的“免责属性”
1.主张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0月26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44893-2024)正式文本及编制说明,证明该标准是保险行业统一的伤残评定规范,对应的比例赔付是对保险责任范围、赔付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并非单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
2.引用类案裁判规则。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入库保险纠纷案例、人民法院报发布的信阳中院典型判例,该类生效裁判明确认定,按该标准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分担,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排除保险人核心赔付义务和被保险人主要合法权利,不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说明行业定价逻辑。举证证明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已直接对应该十级伤残分级给付体系,若脱离该标准直接全额赔付,完全违背保险行业的对价平衡基本原理。
二、完整举证:已全面履行法定提示义务
1.物理性显著提示举证。提交投保单、保险单原件,证明案涉比例赔付条款已通过字体加粗、标红、加下划线等方式,与普通格式条款形成明显视觉区分,足以引起普通投保人的注意,客观上已尽到提示义务。
2.电子投保合规举证。若为线上投保,提交完整可回溯的投保流程记录,证明系统设置了强制停留阅读环节,投保人必须完整浏览该条款内容后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且流程中通过弹窗、高亮标识专门对该评定标准和给付比例作出醒目提示。
3.团体投保专项举证。若投保人为单位,提交加盖投保人公章的“条款签收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全文作为保险合同附件一并交付投保人。
三、充分举证: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1.书面确认文件举证。提交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的内容、分级规则、对应给付比例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
2.说明过程留痕举证。线下投保的,提交保险销售人员的书面说明记录;线上/电话投保的,提交完整音视频回溯资料,证明已用通俗易懂的非专业术语,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十级伤残对应10%保额……一级伤残对应100%保额”的计算规则,而非仅罗列保险条款原文。
3.专业标准公示举证。向法院提交该国家标准的官方发布文件,说明该标准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全国通行推荐性标准,属于保险行业公开通用的规范,投保人作为理性市场主体,应当对该行业惯例具备基本认知。
四、诉讼中的补充强化主张
1.排除不利解释适用。举证证明案涉条款对评定标准、给付比例的约定清晰无歧义,普通理性人可直接读懂,不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因此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2.主张公平原则适配。说明该标准将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一一对应,伤残程度越重赔付金额越高,完全符合公众对“伤残越重、保障越高”的普遍认知,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3.司法鉴定合规文件。提交司法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院判例,佐证该国家标准的强制性适用效力,进一步说明案涉条款的合规性。
附件1:粤司鉴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粤司鉴罚决字〔2026〕1号)
附件2:法院判例
附件1:
粤司鉴罚决字〔2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
粤司鉴罚决字〔2026〕1号
作出机关:广东省司法厅
当事人:邹某,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
立案时间:2025年12月26日
违法事实:在委托鉴定事项约定使用国家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的前提下,明知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丧失度约20.8%、未达十级伤残25%的评定标准,仍擅自修改鉴定标准,违规出具构成十级伤残的虚假鉴定意见。
处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处罚决定:给予邹某停止执业9个月的行政处罚。
附件2:
法院判例
2023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第8版刊登、由信阳中院干警张玲编写的案例为曹某诉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章标题:《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约定的效力》
涉案案号
一审:〔2021〕豫1522民初5018号,二审:〔2022〕豫15民终1933号。
裁判要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所列伤残标准的相应比例赔付保险金的,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并未排除或限制被保险人主要权利,不应认定为无效的免责条款。
作者身份:张玲,时任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该案例旨在明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力,强调按照约定标准进行赔偿的公平合理性。
〔2022〕豫15民终1933号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曹某诉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核心判决结果如下:
一、二审核心裁判结论
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险条款适用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存在争议为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将意外伤害保险金范围扩大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人身损害项目。
直接改判支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应的比例(十级伤残对应10%)赔付40万元保额内的伤残保险金,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
明确医疗费用赔付规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合同约定扣除200元免赔额后,对符合河南省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按80%比例给付。
二、最终赔付核算
结合本案曹某十级伤残的事实,最终人寿财险公司需向曹某赔付:
伤残保险金:40万元×10%=4万元。
意外医疗保险金:15000元医疗费扣除200元免赔额后,按80%计算为11840元。
两项合计赔付约51840元,与一审判决的14万余元赔付金额形成明确改判差异。
三、核心裁判规则
该判决确立的裁判规则已被《人民法院报》收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应比例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属于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合理约定,兼顾双方权利义务,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也不认定为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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